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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宣传彩页问答

来源: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 作者:佚名 日期: 2011-03-02

 一、《条例》的调整范围包括哪些?
    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共九章九十九条,重点在三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完善了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制度。在原有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制度和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经营许可和相关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许可;二是加强了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安全监管和执法监督等措施。以构建便捷、安全、高效的现代运输服务体系为宗旨,突出了行业规划的先导作用,细化了经营行为规范,明确了运政执法保障,注重了现代科技应用,强化了安全主体责任,完善了应急运输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三是关注了民生改善和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普遍出行的需求,加快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鼓励发展节能环保运输,重视和维护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三、《条例》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延续、暂停和终止有何规定?
    答: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四、在春运、暑运等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经营者甩客、宰客、卖客现象频繁发生,《条例》对此是否作出规定?
    答:《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如果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加收费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另外,明确要求经营者应当在车辆适当位置喷印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并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五、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和经营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八、《条例》对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有何规定?
    答: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九、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经营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十三、《条例》对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哪些不规范服务行为可以进行处罚?
    答: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答: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哪些班线信息?
    答: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十七、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十八、《条例》对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有什么要求?
    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并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费;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十九、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谁实施?
    答: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二十、用于驾驶培训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以开展异地培训吗?
    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否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二十三、《条例》对汽车租赁行为有什么规定?
    答: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十四、《条例》对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在安全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五、《条例》对运输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有何规定?
    答: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二十六、《条例》对道路客运经营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何规定?
    答: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二十七、《条例》对加强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有何规定?
    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工作,执法人员可以进入道路运输站(场)、码头、配载场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产品等货物集散地,对运输车辆装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条例》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规范经营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有什么制约措施?
    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十九、《条例》对规范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有何规定?
    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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